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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班的界定
随着最低工资标准和日工资折算的调整,再加上政府部门对政策宣传力度的加大,越来越多的务工人员关注自己的自身利益。据我们日常工作中的来电分类统计所得,最近2个月咨询有关劳动工资方面的人数较多,2008年4月咨询人数达1526人次, 5月咨询人数是1245人次。许多劳动者对工资的发放、组成或计算方面仍存在着不解和疑问,尤其是对“加班”的理解存在误解。
加班加点就是超过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工作,用人单位必须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这是很多劳动者脑子中形成的一个概念,由此,成为加班工资支付方面的劳动争议的一个焦点。那么到底是不是职工无论何种的原因延时或超时工作,用人单位就一定要支付加班费呢?《劳动法》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在提及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时候,均使用了“用人单位安排”规定,因此必须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才需要支付加班费给劳动者。再者《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协商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必经程序。另外为了保护员工的休息权,劳动法中对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进行了限制和规范。因此,界定加班的第一关键因素就是:加班必须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二是必须按有关管理程序进行了协商或审批的。对于目前颇有争议的员工自愿加班是否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就容易解决了,即:员工自愿加班应视为员工对自己休息权的主动放弃,而不是被动剥夺,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加班工资。
除此以外,对实行不同工时制度情形,有关法规也分别作出了规定。
一、标准工时制加班的界定
在标准工时条件下,《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况视为加班: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在加班时间计算时应以多少小时为基础的问题上,劳动部在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中明确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一律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界定
企业因生产或工作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而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加班的界定认为应该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
(二)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虽不受《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制,但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如果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照劳动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三、不定时工作制加班界定
企业因生产或工作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同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一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中二十条提及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日、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规定)
四、计件工作时间加班界定
对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劳动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有关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形式趋向多元化,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他们都在劳动保障政策理解方面存在不少的误区,这对我们的工作是一大考验,也是我们未来工作的焦点之一。但是无论这些问题如何变化,都是“万变不离其宗”,在引用各种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同时,还需进一步解放思想,打破一些不合时宜的旧有观念,接受新事物、新思想,与原有的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很好的结合在一起,以满足新时代下的工作需要,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关系和谐是社会和谐关系里面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如何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使劳动者得到正确的指导和理解,也是对我们劳动保障部门的一大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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